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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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ONG HOANG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ONG HOANG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6509
-YV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UONG HO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係外國人士,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工作,本院綜衡其本
案所犯情節與所生危害後,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
被 告 TUONG HOANG 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ONG HOANG HAI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112年12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7日1時36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UONG HOANG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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