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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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證人施信堯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0頁反面),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
遭查獲者為高,且於騎乘過程中失控自摔倒致己身及所搭載
之乘客即證人施信堯受傷,已導致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惟經測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53毫克(見速偵卷第1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甚鉅,且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緩起訴之負擔而
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言而無信,更徒耗司法資訊,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犯罪動機與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羅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宜蘭金六結○○○00000 ○○○(陸軍步兵第153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傑(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信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
,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縣道000號約37.2公里處時,失控自
摔,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施信堯送臺大醫院竹東
分院救治(羅聖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
日凌晨3時59分許,測得羅聖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信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
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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