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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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偉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
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大
燈而為警攔檢,警方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偉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
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
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
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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