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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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
生車禍,且造成他人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19號
被 告 張愷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5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
月2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
0○00號之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8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省道台三線道路89公里處,不
慎撞擊林冠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肇事(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愷杰送醫救治,並於同日
23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為恭紀念醫院內,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愷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
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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