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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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吳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
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吳敬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至6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吳敬賢駛至新竹縣竹東
鎮東林路與信義路口時,因右轉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後發現吳敬賢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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