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CPEM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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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警詢
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所
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竊得之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9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新竹
市○區○○○路00號旁將軍村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於臉書社團以新臺幣5
,5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機車。嗣甲○○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8日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莊敬路與惠昌街口,查獲少年吳○治(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騎乘上開機車為失竊車
輛,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少年羅○維(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員警查獲證人吳○治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3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於竊得機車後,另拆卸上開機車之車牌、後照鏡、
後車廂、改裝排氣管及鑰匙孔、磨損引擎號碼,致令不堪使
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行為人於犯罪
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
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
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
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
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
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
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
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機車後,縱有改造機車之舉
,然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
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事實上單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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