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占
CPEM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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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蓬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蓬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蓬新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長春
街與長春街1巷口之涼亭內,見洪志勇(聲請書誤載為洪智
勇,應予更正)所有之皮夾遺失在上開涼亭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9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蓬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吃飯、貪圖小利,即侵占他
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
以及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手段,並慮
及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犯罪獲得3,9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屬
其得支配之物,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上開現金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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