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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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禎紜
被 告 葉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4月22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愛群」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
之身分,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其中一筆15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
,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
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所受損害150,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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