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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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6號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原告張若庭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張若庭對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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