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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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郭公誠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07月底至110年08月初不等
之某日,加入暱稱「0713赤兔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提供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詐騙集團
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擔任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職
務。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透過博弈
網站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3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陳允菲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3萬元轉
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
月2日12時29分提領上開3萬元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原告因而
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5-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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