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林采燕
被 告 李奇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盜用訴外人李
柏勳之臉書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再以line帳號「fei9
9」向原告誆稱:出售「IPhone 14 pro」商品,需匯款至指
定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
日19時55分、57分、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
元、2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85,000元之損害,
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0元之利益。
㈡、被告固辯稱其亦為詐騙受害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已於111年1
0月27日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轉知原告願將原告匯入系爭
帳戶內之85,000元返還,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遭詐騙,並將8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惟否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因而受有利益
。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瀏覽到友人李柏勳之臉書張貼低
價出售蘋果手機之訊息,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fei99」(
暱稱「黃畹霏」)私訊購買手機,嗣後「黃畹霏」向被告佯
稱需以購買Gash點數之方式購買手機,被告遂至超商購買點
數並提供序號,其後李柏勳及「黃畹霏」再請被告協助其等
友人購買手機,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黃畹霏」之
友人匯款,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後,全部轉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予
「黃畹霏」。被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接到李柏勳之電話,
稱其臉書及line皆被盜用,始驚覺遭詐騙,並至警局報案,
被告亦為詐欺受害者,且未獲得分文利益。
㈢、被告知悉被詐騙後,主動通知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匯款銀
行轉知匯款人儘速報案。其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為詐欺受害者,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遂
以112年度偵字第9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8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5分、57分、59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2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帳號供「黃畹霏」使用,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原告所匯
入之款項領出後轉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提供予「黃畹
霏」;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細繹被告與「黃畹霏」間之對話內容(偵卷第78-92頁)
,「黃畹霏」以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買手機價金為理
由,多次指示被告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請被告幫其友人
至超商「繳費」(即購買遊戲點數)搶購限量低價手機,被
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黃畹霏」友人匯款買賣價金之用
,並至多台自動櫃員機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
將序號拍照傳送予「黃畹霏」。此與原告遭詐騙之過程如出
一轍,有原告與「黃畹霏」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卷第45
-50頁),兩造同樣都是在臉書瀏覽到李柏勳販賣低價蘋果
手機之訊息後,加入「黃畹霏」之line帳號,並在「黃畹霏
」提供其證件照取信兩造,及向李柏勳求證後,依「黃畹霏
」之指示先支付手機之買賣價金,差別僅係被告以購買點數
之方式支付,原告則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且被告係於「黃畹
霏」請求幫其友人搶購低價蘋果手機後,出於「大家都可買
到優惠」之心態(偵卷第86頁),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作為
其他購買手機之人匯款價金之用,自己再辛苦跑遍各大超商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上傳予「黃
畹霏」,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意,自無須賠償他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經李柏勳告知其臉書及line帳號被盜後,隨即至警局報
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6頁),嗣後更負責任地致電匯款銀
行,請匯款銀行轉知匯款人報案,中國信託銀行始於111年1
0月27日致電原告代為轉達被告之意思。然被告向中國信託
客服人員表達之意思較模糊,經客服人員轉達予原告之意思
則較明確,兩者稍有出入,致原告心生誤會。經本院勘驗電
話錄音內容,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連絡完我可以請警方找
和解,這樣才可以保留著」,客服人員則向原告表示「他也
是因為遇到詐騙的關係,他說是要跟你和解,把款項的部分
返還給您。」「雙方看怎麼就是說去和解,去做一個返還這
樣」(卷第77、79、104頁)。被告之真意係認為系爭帳戶
之款項可以被保留,然實則截至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止
,系爭帳戶內僅餘7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2
9頁),於111年10月27日之際已無款項可以被保留下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
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
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
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
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85,000元,原告係有意
識地增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財產,匯入系爭帳戶僅是履行
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原
告僅得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