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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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林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晶片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
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2月25日18時55分許,致電原告,自
稱鞋全家福會計部及永豐銀行人員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
作業失誤,要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88元
;112年2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7,125元;112年2月25
日21時49分許,匯款9,989元;112年2月25日日21時50分許
,匯款9,988元;112年2月25日21時51分許,匯款9,985元,
均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第11~18頁判決正本),全案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前
案資料查詢),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金額9萬7,07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寄存
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
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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