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消防基金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竹仁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子明
訴訟代理人 徐永宣
被 告 王朝宗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防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竹仁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召開之1
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㈡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被告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比例,繳納消防基金新臺幣(下同
)5萬1,550元之義務。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爰依
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面積據以計算應繳納之消防基金,顯與系爭決議「依各戶使
用面積計算」之內容不符。系爭房屋緊鄰新竹縣竹北市竹仁
街,有獨立出入口,消防設備則位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伊
完全未使用,依使用面積計算,伊使用面積為0,毋庸繳納
消防基金。原告所為計算方式明顯對伊造成重大、長期之不
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系爭大樓於112年5月5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討論事項㈡「成立消防設備修繕及汰換事宜案」,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區權人同意成立80萬元基金,收
取分攤方式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即系爭決議)。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206.9
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9.30平方公尺、平台4.65平
方公尺、花台0.6平方公尺,合計221.53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之內容,被告有繳納消防基金5萬1,550
元之義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基金5萬1,55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查原告主張:112年4月1
日決議先暫收15萬元時,使用的文字亦為「各戶使用面積」
,當時被告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80頁),已據其提出系爭
大樓112年4月1日區權會議紀錄、消防設備金額分攤表為證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經被告自承:第1次收消防基金
的時候有付等語(本院卷第80頁)。觀諸系爭大樓於系爭決
議前之112年4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㈣「
關於大樓消防設備添購修繕費及分攤方式乙案(暫估15萬以
內)」,決議:「經出席區權人全體同意向住戶另外收取大
樓消防設備添購及修繕費,收取分攤方式依各戶使用面積計
算」(本院卷第71頁),使用之文字用語確實與系爭決議相
同,均為「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且同樣係以「221.53/3
438.53」之比例計算被告該次應分攤之金額(本院卷第72頁
)。是系爭決議「依各戶使用面積計算」之真意,參考過去
事實,即為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含附
屬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堪可認定。被告抗辯:被告之系
爭房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面積為0,毋庸繳納云云,容
係事後拘泥「使用面積」文字,致失真意,尚難採憑。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口,不會通過社區大門,
完全未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之照片
(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房屋係位在系爭大樓內,上下
四周均與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息息相關。考量祝融無情
,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自難以系爭房屋正面有
獨立出入口,即謂系爭房屋後面或上下左右均無利用系爭大
樓消防安全設備之可能性。系爭房屋既仍係構築在系爭大樓
內,即與其他樓層住宅緊密相連。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縱
然火勢係自他人房屋開始延燒,如能及時撲滅,阻止或減少
系爭房屋可能因火勢蔓延而生之各種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
,自仍係受益於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又衡諸常情,建
物面積大小與消防風險相關,建物面積越大者,消防安全設
備之需求程度越高。系爭決議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計算
消防基金費用,並非無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即「221.5
3/3438.53」計算給付消防基金5萬1,5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5萬1,550元,及
自112年9月16日起(本院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