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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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王彥力
被 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1,674元自民國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
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按期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899元,及其中41,674元自11
2年10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應給付65,899元,及其中41,674元自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
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即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3期為上限,
原告之請求若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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