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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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潘豐茂
被 告 郭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下同)111年3月前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之舊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育」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LINE帳號,向原
告佯稱可操作黃金指數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
其他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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