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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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1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祥琳即祐詮五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訴訟代理人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凌瑤為上訴人湯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
2日宣判,嗣經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
告湯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仕發,已於112年9
月5日變更為江凌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命江凌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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