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范玉龍(即范德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劉宥佑(原名劉郁珠)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王心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被 告 温玉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宥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宥佑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宥佑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
貳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范
德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6月15日死
亡,其養子范玉龍為其繼承人,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范玉龍為原
告范德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393,238元(
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佑於110年2月8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族街
路口迴轉,因達生路之路邊有被告王心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致被告劉宥佑未能一次性完成
路口迴轉之行為,被告劉宥佑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驟然
倒車欲完成迴轉行為,此時適有原告范德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述路口,而被告温玉權所駕駛,沿達生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被
告劉宥佑倒車之行為及行駛在前方外車道之原告范德富,導
致與原告范德富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使原告范德富因
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劉宥佑為
肇事主因,原告范德富為肇事次因,被告王心生、温玉權無
肇事因素,然被告王心生違規停放車輛於肇事地點紅綠燈交
通路口處,致被告劉宥佑無法一次完成迴轉,才有在路口倒
車之駕駛行為,引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温玉權未減速並
留意在外車道之原告范德富,導致與原告范德富發生碰撞,
被告劉宥佑、王心生、温玉權3人應連帶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范德富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范德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8,866元、看護費用753,424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扣除范德富已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4,594元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93,238元(計算式:1,872,290元
×80%-104,594元=1,393,2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9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宥佑答辯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王心生
違規停車,導致被告劉宥佑無法迴轉,被告劉宥佑先倒車再
往前行駛時,原告范德富騎乘機車先撞擊被告温玉權駕駛之
車輛、再撞擊被告劉宥佑駕駛之車輛,被告劉宥佑應僅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范德富則應負擔30%之語有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范德富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8,866元無意見
,而原告范德富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及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個
月無意見,但原告范德富出院後應已無半日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范德富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又原告范德富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理賠金,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心生答辯略以: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
王心生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其縱於事故地點臨時停車
有違行政罰,然與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温玉權答辯略以: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
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新竹縣湖口
鄉達生路與民族街路口迴轉,因達生路之路邊有被告王心生
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被告劉宥佑無法一次完成迴轉,被告
劉宥佑欲倒車完成迴轉時,適有原告范德富騎乘機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與同向左
後側由被告温玉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再推撞被告劉宥
佑駕駛之車輛,使原告范德富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字第37號卷第25至27、49至70頁
、本院卷第75至109頁),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宥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並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迴車遇被告王心生停放之
車輛而倒車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原告范德富為閃避肇
事車輛向左偏駛,而與被告温玉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
原告范德富受有前揭傷害,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劉宥佑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而原告范德富
騎乘系爭機車,遇肇事車輛倒車時往左偏駛,未注意與左側
直行之被告温玉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被告温玉權突遇同向由前側原告范德
富騎乘之機車往左偏入而遭碰撞,措手不及,無法防範,並
無過失;被告王心生違規停放車輛,適對向車道停等之被告
劉宥佑起步左迴轉又倒車,縱使被告王心生未停放車輛,仍
難免於被告劉宥佑搶快起步逕行左迴轉、及被告劉宥佑後方
原告范德富騎乘機車見狀往左偏之肇事行為,該違規停車行
為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經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請
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劉宥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超越停止線停等,後於紅燈時相即起步駛入路口左迴
轉,遇車輛停放而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
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原告范德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前有車輛倒車而往左偏
駛,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被告
王心生無肇事因素,但占用機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被告温
玉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則本件事故
確係因被告劉宥佑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與原告范德富所受上
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宥佑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王心生、温玉權就本件車禍
並無肇事因素,毋庸對原告范德富負賠償責任,原告范德富
請求被告王心生、温玉權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宥佑應對原告范德
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范德富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8,866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上開醫
療費用支出與原告范德富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密切關聯,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范德富請求
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范德富車禍後,
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於仁慈醫院住院,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為2,20
0元;復於11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全日看護
至少2個月,半日看護費用為1,400元、全日看護費用為2,50
0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院醫事
字第1120002005號函、仁慈醫院112年6月14日仁醫字第1127
2103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原告范
德富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於仁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一個月內、於11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於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范德富於110年2月8日至110年2月11日仁慈醫院住
院4日及出院後30日,以仁慈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2
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74,800元(計算式:2,200元×34
日),及原告范德富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13日中國
醫新竹分院住院16日及出院後60日,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每
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90,000元(計算式:2,50
0元×76日=190,000元),即原告范德富總計得請求被告劉宥
佑賠償看護費用264,800元。
3、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范德富因被
告劉宥佑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收入、財產資
料,是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劉宥
佑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范德富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范德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宥佑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83,66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8,866元+看護費用264,800元+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783,66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劉宥佑駕駛車輛迴轉倒車時,未遵守燈光
號誌、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
主因,原告范德富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
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范德富
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應由被告劉宥佑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范德富則應
自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劉宥佑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3
,666元(計算式:783,666元×80%=62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范德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
險金104,59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並有強
制險理賠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
范德富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范德富因本件事故尚得請求被
告劉宥佑賠償之數額,應為522,339元(計算式:626,933元
-104,594元=522,33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劉宥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宥佑之翌日
即112年1月31日(見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宥佑給
付522,33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劉宥佑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