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遷讓房屋等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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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楊霖
被 告 郭圓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708⑴、1709⑴部分,面積合計四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租金1萬元、電費1,911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3
6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08⑴、1709⑴
部分面積共計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地上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
2萬元,應於每季10日以前繳納3個月租金,押租金4萬元,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31、45至57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36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11、127至129頁),堪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出租人,有
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系爭租約於11
2年3月14日因期限屆滿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
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4日
期限屆滿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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