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葉震亞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洪瑞翎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被 告 洪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
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05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7頁),嗣就上開105萬1,099元部分,減縮至8
6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駕駛其弟即另一被告乙○○所有、並由乙○○同意出借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540巷南
向北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6萬6,400元、拖吊費用5,800元、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鑑
定費用5,000元、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8萬7,6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
給付8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甲○○:對於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除了拖吊費用5,8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烤漆、工資以外,其餘均有意見。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車齡9至10年,
伊不相信市場上可以找到9年折舊的零件,就算有也不可
能這樣修,修了也不敢開;就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因系爭
車輛未交易、還在開,不可能有此損害;就鑑定費用部分
,屬於訴訟費用問題;就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所
謂系爭車輛進場修繕92天云云乙情,此與常情明顯有落差
,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況且原告在車禍一個月左右,就購
買新車,而系爭車輛又等待了近一年才維修,本件原告要
求計算從車禍到實際進場時間的代步費用,非常不合理。
其實原告方面倘若未購買足額之保險,擔心自己維修後,
對方未全額賠償,因此不在第一時間修繕,這種心情可以
理解的,但我方有保險公司人員,也希望在合理範圍處理
,而每次開庭至少我方人員都有到,反倒是對方曾經
讓我們撲空,系爭車輛停放將近一年,會有哪個車廠同意
讓事故車,停放廠內這麼久,最後甚至又拖到別的廠,這
完全就不合理。
(二)乙○○:車禍當天是胞姊即另一被告甲○○要帶母親出門,我
本人借車給姐姐,合情又合理,被告甲○○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事故當下我也不在場,怎麼把我也一起拉進來告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僅被告甲○○1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查:
(1)被告甲○○警詢時稱:「我駕駛AYB-7326號自小客車行駛莊
敬一路540巷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不知何原因車往右
偏不慎先碰撞路邊靜止停放停車格內的BGB-6228自小客車
及AHM-3978自小客車,導致AHM-3978自小客車再去推撞前
方BHA-0819自小客車」等語在卷,並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甲○○有肇事責任(
見調字卷第50~5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是
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2)雖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駕駛行為根本不具有
一般駕駛人應有之素質,且被告甲○○並非第一次出事故,
而被告乙○○卻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被告甲○○
使用,故彼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各
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第104~105頁律師書狀),本
院審酌被告甲○○持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執照影本
),具備基本駕駛汽車及暸解相關交通法規之能力,至實
際用路於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應本於各次交通事故具體
情狀,各別判斷,而本次事故應由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該名肇事者使用之車輛來源,於法律
上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乃指
:因一般客觀第三人綜合本件車禍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客觀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可見無論係原告方面誤解如上、或基於訴訟策略
、或其它考量,而對單一肇事者以外之他人求為連帶賠償
,所為俱無足採。
(二)損害賠償範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除拖吊費用5,8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
),其餘項目則准、駁如次,故而本件連同上述拖吊費用
5,800元,共計應准許17萬9,510元(計算式:5,800元+7
萬3,710元+10萬元=17萬9,510元):
1、車損修復費用於7萬3,71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根據:
(1)依原告提出之總金額26萬6,400元估價單,分計:工資4萬
0,800元、烤漆1萬1,500元、零件21萬4,100元(下稱系爭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陳報狀、第39頁統一發票、
第41~43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17頁筆錄第31行),被告姊
弟2人則對於上開工資、烤漆部分,明白表示沒意見(見
本院卷第118頁筆錄第19行~第119頁筆錄第1行),故於車
損修復費用項目,可認列其中工資部分為4萬0,800元與認
列其中烤漆部分為1萬1,500元。
(2)至零件部分,被告姊弟2人固爭執市場上不可能找到跟系
爭車輛相同折舊年數的零件、就算有也不可能這樣修、修
了也不敢開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第29行~第12
0頁筆錄第1項),本院斟酌車廠檢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責任歸屬及應理賠之維修費用,均不存在利害關係,併
參照原告最早隨起訴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高達53萬1,19
9元,分計:零件42萬4,288元+工資10萬6,911元(見調字
卷第35頁原證3),可見最後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未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情形,應可採信。惟查系爭估價單註記「部
分零件新品單價過高,使用二手零件」,就其使用之二手
零件項目、年份皆未具體載明,實難單憑原告訴訟代理人
具狀稱:僅有輪胎、鋼圈、左後燈、剎車油係使用新品,
其餘均為二手零件,故無須扣除折舊云云各語(見本院卷
第38頁陳報狀、第106頁律師書狀),即逕予排除系爭估
價單零件21萬4,100元應予折舊計算,是爰參考行政院(8
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屬自用小客車,出廠日103年3
月(見調字卷第24頁原證1之1),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
1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修車零件費用21萬4,
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為2萬1,410元,再加上前
述認列工資4萬0,800元、烤漆1萬1,500元無折舊問題,據
此,車損修復費用合計為7萬3,710元(計算式:工資4萬0
,800元+烤漆1萬1,500元+零件2萬1,410元=7萬3,710元)
。
2、交易價值貶損爰以10萬元計算:
兩造同意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受本院囑託辦理關於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見本院卷第32~33頁筆錄)
,經該會提出鑑定結論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
良好下,以VOLVO XC90 D5 TURBO AWD排氣量2400cc柴油
自用車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80萬元,在該車
修護完成後,車價減損為時價之12.5%即10萬元(見本院
卷第57~61頁該會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泰字第614號覆函
,下稱系爭鑑定函),本院認為從損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
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更應包含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
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交易價值減損係車輛
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
差,系爭鑑定函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並
非交易系爭車輛時始發生,又系爭鑑定函向法院提出前,
乃依照本院檢附之卷證資料(含光碟1片),同時參考市
場售價,換算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因此得出車價
減損結論,既已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
,乃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
礎,基此,交易價值貶損項目爰以10萬元認列。
3、關於鑑定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囑託進行交易價值貶損而發生鑑定費用5,000元(第5
7頁系爭鑑定函第六點:由原告方面預納),屬於裁判費
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應與裁判費
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另詳後述)。
4、至所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云云,均不准許:
原告固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日止共計92天,有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汽車之必
要,租車費用時價5,300元/日,故得本項請求48萬7,600
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律師書狀、第118頁筆錄第
3行),本院考量本次車禍發生日111年12月10日,而111
年12月與112年7月相隔已逾半年之久,又原告自陳於本次
車禍之次(112)年1月份,於112年1月17日即已購進新車
(見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則於112年7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日該段特定期間,原告非處於無車可用狀態,亦
無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至原告解釋稱:購入新車係係要
家人使用,其本人仍有代步車需求之損害云云各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筆錄第12行),惟查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
本非原告使用(見調字卷第49頁駕駛人為訴外人林○○),
甚至由前述原告最早提出之原證3估價單,即報價金額於
零件部分高達42萬4,288元那紙、估價日期為車禍10日以
內之111年12月19日估價單,交修項目為:懸架、異音、
吱吱聲/嘎嘎聲、後側外部車體、剎車、煞車油洩漏、客
戶名稱為吳○○(見調字卷第35頁原證3),並經本院於112
年9月6日以函通知原告應在文到20日內補正「請查報本人
於111、112年度於服務單位,該兩年度於服務單位有無申
請停車會及停車費補助?如有,申請之車號為何?」(見
本院卷第11頁函稿及第25頁陳報狀),始終未見原告據實
報告其本人於111、112年兩個年度,正常上、下班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準此,既不能認定:懸架、異音、吱吱聲/
嘎嘎聲、後側外部車體、剎車、煞車油洩漏之事故車輛,
有需要長達整整3個月修復之期間,更況也無從認定於正
常修復期間內,原告本人受有租用與系爭車輛同款汽車之
費用損害,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補稱:「對於原
告車輛放置原廠期間或至保養廠維修期間,如鈞院認有疑
慮均有發函確認」(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第7~8行),無
此項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7
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72頁送達證書,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甲○○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依本件最
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86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47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調字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6
頁綠聯收據),並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
費用5,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前揭系爭鑑定函第六點)
,以上合計訴訟費用1萬4,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
告對於被告甲○○受敗訴不利益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新臺幣68萬5,29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235
元;如原告連同對於被告乙○○部分全部不服而為上訴,上訴利益
新臺幣86萬4,8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
。若被告甲○○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
萬9,51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