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蔡崴宇
被 告 羅曼玲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吳泰辰
上一人訴訟
代理 人 吳泰利
被 告 吳永傑
彭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
佰捌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被
告甲○○、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甲○○、丁○○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如以新臺
幣參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16時32分
許,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4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向右偏駛,自後方追撞
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停於路邊、訴外人張○○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左上顎犬牙牙位支台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
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以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乙○○對原告及張○○(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顯有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乙○○自應對原告及張○○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張○○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對被告之
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乙○○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丁○○為被告乙○○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照,却將
肇事車輛交付予其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丙○○即有違
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600元及因至位於臺南之○○牙醫診所治療受傷之牙齒
,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780元及薪資損失2,000元;2、系爭
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維修費用426,113元(含工資等費
用133,203元、零件費用278,51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損失20
0,000元;3、系爭車輛拖車費用14,400元(含系爭事故當日
支出之拖車費用2,400元及嗣後於111年7月5日拖車至位於臺
南之維修廠拖車費用12,00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綜上合計661,493元。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661,493元,及其中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被告自收到本院113年1月25日開庭通知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對於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並不
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0元、因治療受傷之牙齒
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780元及薪資損失2,000元亦不爭執;惟
系爭事故發生於新竹,原告亦在新竹工作,自得就近於本地
處理系爭車輛修復事宜,不需另將系爭車輛拖至位於臺南之
新營服務廠進行修繕與估價,故原告請求之拖吊系爭車輛至
台南之拖車費用12,000元,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系爭
車輛新品市價約65萬元,已出廠逾5年以上,依實務殘價計
算之方式,僅殘餘10分之1價值即6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修車費用40多萬元及車價減損費用20萬元,均無理由
,另原告未支出車輛鑑定費10,000元,其請求此鑑定費用10
,000元,亦屬無據,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
市場行情價大約為25至28萬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丁○○部分:
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渠等係
其之法定代理人,要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伊名下有兩台車,肇事車輛其已交由伊大兒子使用多年,鑰
匙亦置放家中,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上班,並不知道被告乙
○○開走肇事車輛,自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丙○○對其負賠償責任?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除其所主張所受之損害數
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估價單、拖車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乙○○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肇
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
原告之權利已受到被告乙○○過失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乙○○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
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因治療受傷之牙齒,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薪資損
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而支
出醫療費用600元,並因至台南之牙醫所診治療受傷之牙齒
而支出交通費用2,780元及薪資損失2,000元等節,已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5-19頁、第39頁),且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亦屬原告必要之支出及所受
合理之薪資損失數額,堪以信實,是原告對被告乙○○上開費
用之請求合計5,380元(即600元+2,780元+2,000元=5,380元
),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交易損失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車款為Toyota Corolla Altis、排氣量1798ML、
4門車款、000年0月出廠、配備為無天窗等情,為原告所自
陳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及第31頁、偵字卷第24-26頁)。被告乙○○主張據
其查詢中古車市場行情及其車商友人告知,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行情買賣交易價值約為25至28萬元,而車
商向車主收購之價錢會再低一點等情(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與系爭車輛同款
、同年出廠、類似配備之中古車買賣行情,確大致約為28至
33萬元不等,此有附卷之網路查詢所得而列印之資料可參,
足認被告乙○○上開之主張,尚非無憑。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經估價係高達426,113元,有其提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33頁),
而原告亦陳稱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或報廢,因尚在評估而迄
今未為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遭撞擊後,其車體、後車廂均已嚴重受損變形,有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憑(見偵字卷
第24-26頁),是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其修復費用經
評估約需40多萬元,顯已高於其受損前之車輛價值等情,堪
認系爭車輛於遭撞擊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且已無修復之價值。本院綜合參酌前述之系爭車輛之車齡、
廠牌、配備,及該廠牌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
行情,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已幾近無殘值等情,
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車主所受之損害
額,應以28萬元為適當合理,是原告因受讓此部分債權,而
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價額,應為28萬元,逾
此金額,原告就維修費用及交易損失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⑵、至就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查,本院認本件並無送
請鑑定之必要,且縱有支出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支出
金額,無從作為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
原告所請求之拖車費用中,其中2,400元的部份,係因系爭
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所致生之費用,有其提出之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
民卷第37-38頁),堪認此部分拖車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其餘12,000元拖車費用之支出,其主張因其為臺南人,雖系
爭車輛為其工作所需,然因其於新竹沒有地方置放系爭車輛
,始另行拖往臺南維修廠,而支出該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30頁),被告乙○○則辯稱原告該筆費用支出非屬必要等語
。經查,按因受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應以必要者
為限,此觀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為「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
自明,本件系爭事故既係發生在新竹地區,且原告及被告乙
○○當時之工作及生活地點亦均係在新竹地區,此應為雙方所
不爭執,另新竹地區亦有系爭車輛之原廠修復廠,則衡諸一
般人之通常、客觀情形,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欲進行其修復之
估價及修復,即應以在新竹地區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台南原廠維修廠以進行修復費用估價等即非屬
必要,是其此部分拖吊費用12,000元之支出,已非屬必要費
用之支出,所為請求難獲准許,應予以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頭
部鈍傷、左上顎犬牙牙位支台斷裂之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時係在飲料店當督導,月收入
00,000元,目前為室內設計師助理,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萬
多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月
收入0萬元初,111年度報稅所得為00萬多元,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為其雙方當庭所陳、原告所提陳報狀所述,及其二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
簡調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5、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及
系爭事故之經過、其等雙方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
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7,780元(計算式
:急診醫療費用、因醫治牙齒受傷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薪資損
失合計5,380元+系爭車輛損失280,000元+拖車費用2,4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307,780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乙○○於
系爭事故在111年6月29日發生時,為已滿0歲未滿00歲且未
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修正滿18歲為成年人,係自11
2年1月1日始實施),而被告甲○○、丁○○當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其等之戶役政
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丁○○亦自認其等應就被告乙○○
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84頁)。從而,被告甲○○、丁○○自應就被告乙○○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307,78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就被告丙○○是否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部分,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
其有過失。」,固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
2、查,肇事車輛係被告丙○○所有,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然
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而分開詢問被告
丙○○及被告乙○○,其中被告丙○○辯稱:伊名下有兩台車,肇
事車輛其已交由伊大兒子使用多年,鑰匙亦置放家中,系爭
事故發生時伊在上班,並不知道被告乙○○使用該車輛,事發
前亦非伊交付該車予被告乙○○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乙○○陳稱
:本件事故發生前很久,被告丙○○即沒有開肇事車輛,而是
給其兒子開,平常都是其兒子在使用該車,雖該車車主係被
告丙○○,但是她有另外一台車等情,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4-86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
交付或容許被告乙○○使用肇事車輛,被告乙○○當時使用該車
輛,其係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憑。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
證被告丙○○於當時明知被告乙○○無駕照,並交付或容任其駕
駛該肇事車輛,準此,即難認被告丙○○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並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丙○○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於法
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丁○○連帶賠償307,780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交附民卷第43頁)起,及
被告甲○○、丁○○自自收到本院113年1月25日開庭通知之翌日
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甲○○、丁○○部分敗
訴之判決,就該等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甲○○、丁○○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支出裁判費6,830元,爰就此部分
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