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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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陳卓凡
被 告 沈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
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以通
訊軟體LINE ID「xumx1314」向原告佯稱可投資ANTS網站賺
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日13時57分許
,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
至20頁、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
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1
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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