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子龍
吳城皓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後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
,迄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之113年5月1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
18,000元」(詳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2,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迄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詳本院卷第246頁及第303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被告丙○○,雙方並簽訂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租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惟被告丙○○迭藉故房屋漏
水挑起爭議,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12年3月23日與被告丙○○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
。豈料上開搬遷期限屆至時,被告丙○○違反約定拒不搬遷,
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
房屋履勘時,被告甲○○竟出面辯稱被告丙○○已經搬離,系爭
房屋係其與被告乙○○合租,調解效力不及於渠等,原告無權
對渠等主張遷讓云云,法院礙於只能形式認定,而無實質審
查之權,故只能暫停執行,諭請原告另行訴訟,於取得判決
之執行名義後,再為執行。原告無奈而返,惟仍甚為不解,
經輾轉查證後發現,被告丙○○根本並未搬遷,仍住居於系爭
房屋,顯見被告甲○○及乙○○前揭說詞,實係與被告丙○○相互
勾串,欺瞞法院,視法律及公權力如無物,原告迫不得已,
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丙○○,而被告丙○○明知系
爭租賃契約業經調解合意終止,並應於112年4月30日搬遷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其竟與被告甲○○、乙○○二人相互勾串
,於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時,偽稱係
由渠等承租占有使用,致法院無法對渠等強制執行而仍由渠
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被告3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益,
坐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租約每
月租金18,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
年9月10日4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
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書狀略稱:
系爭房屋乃被告3人合租,被告丙○○雖與原告達成調解,同
意於112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其不能代表其他被告。
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系爭租約起租日時即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情況,2樓浴室亦會淹水,被告甲○○並因而於112年1月2
3日在2樓浴室滑倒摔斷門牙,嗣經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告知被告甲○○在淹水浴室摔斷門牙乙事,並有去湖口鄉
公所聲請調解,然原告對於被告甲○○受傷不聞不問,拒絕賠
償被告甲○○所受人身損害,在賠償和搬遷一切事項未協調妥
善之前,被告仍然有居住在此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
14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8,000元,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範
圍為系爭房屋。
2、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約定被告丙○○於112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該
調解書並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
3、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對於被告丙○○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第2
060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於本院執行人員112年7月19
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甲○○、
乙○○居住。
4、被告甲○○與丙○○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甲○○與乙○○為母子
關係。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有無理由?
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0日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8,0
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丙○○,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丙○
○占有,被告甲○○、乙○○僅為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
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依據,故倘所有人訴請返還所有物
、除去妨害之對象並非所有物之占有人,或其占有尚據合法
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所有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上開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惟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3人合租,被告丙○○雖與原
告達成調解,同意於112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其不能
代表其他被告,被告甲○○、乙○○自不受該調解內容所拘束,
且被告丙○○已搬離,否認被告丙○○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云云,是對於系爭租約當事人為何人、現在系爭房屋由何人
占有各節事實,涉及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本院自
應予審究。
2、經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7日
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約定租期自11
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嗣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3
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調解成
立內容記載:「對造人(註:即被告丙○○)願意於112年4月30
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屋處,並繳交112年4月30日依
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費單,經聲請人(註:即原告)
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立即退還二個月押金叁萬陸仟
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112
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新竹縣○
○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等件影
本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系爭
租約、系爭調解書其上均僅見被告丙○○分別於「承租人」欄
位、「對造人」欄位簽名或用印,衡以「租約」乃租賃契約
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租金數額等有關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為約定所簽署之文書;而細究系爭調解書所載原告與被告丙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丙○○彼時係允諾於112年4月30日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雙方並就水電費用負擔、押租金返還條件
、數額等有關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事項為約定,應
認原告與被告丙○○彼時經調解,業已合意於112年4月30日終
止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則被告甲○○、乙○○既均為成
年人,倘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乃被告3人合租,其等3人
均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云云,衡之常理,其等應無不在記載有
關租約成立、租賃物使用與押租金之返還、租賃期間費用負
擔等涉及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事項內容之系爭租約
具名,俾以保障自身權益,惟遍查系爭租約均未見被告甲○○
、乙○○有何簽名用印之記載,則被告甲○○、乙○○是否亦為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屬有疑。
3、況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2年6月30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
容記載:「房東太太:我們當初來看房子的時候就有和仲介
說過,我們是三個人合租的喔!另外還有兩個合租人並沒有
答應要搬走對吧!」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並以
此主張當初是被告3人合租房屋云云,然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審理期間,又提出一份被告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
,雙方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
卷第61頁至第73頁),被告丙○○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乙○○都有每個月轉8,000元之租金云
云(詳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3人究係合租系爭房屋,或
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屋事後轉租予被告乙○○,被告所為辯詞
前後不一,實難予以遽信。參以證人丁○○即負責為兩造仲介
系爭房屋之人員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是否有在000 年00月間帶看系爭坐落於新竹縣○
○鄉○○○街0 號之房屋?)答:是。」、(問:你是帶看何人?
)答:丙○○跟甲○○。 」、「(問:系爭房屋因為是3 層樓的
透天房子,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有哪些人會住到屋內?)答
:就是他們兩夫妻加一個兒子,還有一個丙○○的弟弟。」、
「(問:你所謂兩夫妻的兒子是幾歲?)答:看起來像2歲。
」、「(問:被告當時來看房子時,有無跟你提到是被告三
人合租房屋?)答:他有提到是跟丙○○的弟弟合租。」、「(
問: 丙○○作為承租人,為何剛剛提到的合租的人沒有一併
在租約內顯示出來?)答:因為丙○○說他跟他弟弟一起合租
,我們想說是親兄弟,就沒有填寫這部分,因為他是跟他弟
弟收錢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6頁),足見被告
乙○○並未在商洽承租事宜時出面表示要共同承租系爭房屋,
應認本件僅有被告丙○○與原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4、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已於112年4月30日搬走,之後住在公司
宿舍云云(詳本院卷第208頁),否認其仍有占有系爭房屋
情事。惟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
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
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占有為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的空
間關係、時間關係加以認定。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
所上之結合者:例如對一定之土地或建築物有支配權或支配
力,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者,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
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蓋此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
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
時間之結合者:即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
在社會觀念上即認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
⑵經查,本院前因原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丙○○為強制執行,嗣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定112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
履勘;被告甲○○於本院履勘當日在場,並向本院執行人員陳
稱被告丙○○已搬走了,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乙○○居住等
語,上開情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月19日履勘筆錄存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乙○○居
住使用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觀諸原告提出112年7月30日、
同年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丙○○有於112年7月30日
上午6時20分自系爭房屋外出,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點37
分返回系爭房屋等情(詳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丙○○辯稱
其業已搬走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⑶復觀以被告提出其於112年4月29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記
載:「房東太太:我(註:指被告丙○○)要上班,我太太(註
:指甲○○)要帶孩子,我們找很久還是沒找到房屋,所以沒
辦法搬家!基於安全我把兩道鎖都換成新鎖了!您和仲介如
有任何的問題請找楊法務,我已全權委託楊法務處理與協調
,也請您和仲介不要再來打擾我的生活,否則後果自負!」
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並參酌被告甲○○、丙○○於本院1
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陳稱:「因為我們原跟
房東說要搬遷,但我們有委託沈律師出面和房東協調因漏水
致人身損害賠償的事情,後來律師給我們答覆房東拒絕協調
,所以我4/7、27去消基會申訴,但房東還是不理會,我想
如果我搬走,房東就不會理會我們」、「因為原告拒絕賠償
甲○○人身損害,我們有聽過屋主對於前租客的行為,所以我
們才會換鎖,而且我也擔心他對我們進行強制驅逐,把我們
的東西丟到外面,我們認為要住在屋內才能繼續主張權益」
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可知被告因擔憂搬離
系爭房屋將無法向原告求償,乃自行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
意圖防免原告進入房屋排除渠等占有,而觀諸前述原告提出
之照片,被告丙○○既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丙○○對
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再參諸被
告丙○○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所居
住之公司宿舍是單人宿舍不能帶小孩,小孩還是跟被告甲○○
同住,所以其還是會回去看小孩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
,可知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甲○○照料並與被告甲
○○同住系爭房屋,被告丙○○仍有定期返回系爭房屋探望之情
事,應屬明確。是據上以觀,應認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仍
有確定及相當時間繼續性之支配關係存在,且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故依民法第940條規定與首揭說明,應認
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
5、又查,被告甲○○、乙○○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然被告甲○○
與丙○○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被告
甲○○、乙○○並與被告丙○○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應認被告
3人係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甲○○、乙○
○屬民法第942條所稱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受被告丙○○之
指示居住、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者,是被告甲○○、乙○○僅為
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均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至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
倘經法院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
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前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紛,嗣
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租賃
糾紛成立調解,該調解事件並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
件核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調
解書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生既判力。又系爭調
解書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如前開說明,應以該調解事件成立
之時,即相當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2年3月23日為判斷時
點。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註:即
被告丙○○)願意於112年4月30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
屋處,並繳交112年4月30日依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
費單,經聲請人(註:即原告)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
立即退還二個月押金叁萬陸仟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
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丙○○彼時係達成「系爭租約於112年4
月30日終止,被告丙○○並應於該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合意,
亦即於112年3月23日調解成立時,原告與被告丙○○間租賃關
係顯仍存續,尚未因終止而消滅。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所據原因事實
即「原告與被告丙○○間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丙○○
乃無權占有」等情,乃上開調解事件112年3月23日調解成立
後所生之事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租賃契約
業經調解合意終止,並應於112年4月30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其嗣後竟與被告甲○○、乙○○二人相互勾串,於法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時,偽稱係由渠等
承租占有使用,致法院無法對渠等強制執行而仍由渠等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共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所據原因事實亦為上開調解事件11
2年3月23日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自不受系爭調解書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自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甲○○、乙○○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則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
者,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
之占有輔助人,所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乙○○僅為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等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甲○○、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
求其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已無理由,先予敘明。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
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丙○○雖對於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然亦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則應由被告丙○○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3、被告丙○○雖辯稱其要住在屋內才能繼續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
甲○○人身損害之權利,在賠償和搬遷一切事項未協調妥善之
前,其仍然有居住在此權利云云。然而,被告丙○○之所以可
以合法居住、占有使用他人即原告所擁有之系爭房屋,乃基
於兩造簽訂租約合意成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丙○○
既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
解,合意於112年4月30日終止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此
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雙方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
已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消滅,被告丙○○即應依照民法
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之規定,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
。至於原告是否應該賠償承租期間因屋損造成居住屋內之被
告等人所受損害,本應由權利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若經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告仍未給付賠償時,權利
人即可持該勝訴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來獲得賠
償,被告丙○○不得以雙方間尚有紛爭未解決作為其繼續占用
原告房屋之正當合法事由,因此被告認為要住在屋內才能繼
續主張權利,在與原告協調妥善之前其仍然有權占有云云,
顯然對於自身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誤解,要難憑採。
4、據此,被告丙○○對於其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由
,並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丙○○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5、又其後倘原告聲請對被告丙○○為強制執行,被告甲○○、乙○○
既屬為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者,其等即為受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其
等自應隨同被告丙○○遷出,非謂本件原告請求其等遷讓並返
還系爭房屋無理由,被告甲○○、乙○○即得繼續合法居住系爭
房屋,特予敘明。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自112年5月10
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8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基於特定之從
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
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
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
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丙○○合意而於11
2年4月30日終止,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其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堪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請求被告丙○○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甲○○、乙○○既為乃被
告丙○○之占有輔助人,依前揭說明,其等本身並非占有人,
僅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僅由該指示之
他人即被告丙○○享有,被告甲○○、乙○○自無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返還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3、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前經原告與被告丙○○約定每月租金
18,000元乙情,堪認該金額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而被
告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18,000元
之租金利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告
丙○○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4個月期間
之不當得利72,000元,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丙○○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10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2,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1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
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占有人遷讓並返還房屋予己,及請求占有人給付所受不
當得利,均屬有據,僅因部分被告經本院認定為占有輔助人
,因無贅列其等為遷讓房屋訴訟當事人之必要,且其等毋庸
負擔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乃經本院駁回原告部分之訴,
故酌量此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全部負擔,始為適當。
又被告甲○○、乙○○乃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既毋庸負擔占
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就此涉訟所生訴訟費用之分擔,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故衡量被告間利害關係差異,命全部由被告
丙○○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及第85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