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才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6日7時51分許,
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二段與莊敬南路口附近,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耀世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耀世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張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3,492元(含零
件費用459,605元、烤漆33,310元、工資40,577元),已超
過維修上限413,600元,耀世公司選擇報廢系爭車輛,原告
並已依保險契約之事故保額413,600元賠付予耀世公司。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
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經估算為533,492元(含零件費用459,605元
、烤漆33,310元、工資40,577元),嗣該車未修復經報廢,
並由原告賠付413,600元予車主耀世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報
廢車買賣契約書、公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調解卷第30
至64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肇事車輛在興隆路二段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當
我行駛到興隆路二段與莊敬南路口時我看到前方有系爭車輛
在我前方,當下我見狀想往內側車道閃避,但閃避不及就從
對方汽車後車尾追撞上去。碰撞後我車就往右側翻車在道路
上,對方汽車往前滑行,當時我酒值為每公升0.6毫克等語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鄭張銘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
在興隆路二段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停等路口紅燈,等紅燈約10
幾秒後被告肇事車輛就從我車後車尾撞上來,被撞上後我車
就往前滑行停止到路邊等語相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5至42頁)。又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足認被告當時酒後駕駛
肇事車輛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其前方之系
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533,492元(含零件費用459,605元、烤漆33
,310元、工資40,57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則該
車迄至110年12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59,605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45,9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烤漆33,3
10元及工資40,57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19,86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5,
976元+烤漆33,310元+工資40,577元=119,863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受損之保險金413,600元予車主耀世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全
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影本附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14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
已賠付被保險人413,600元,然因系爭車輛車主耀世公司實
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119,863元,則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19,86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
8日(112年12月7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
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9,863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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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605×0.369=169,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605-169,594=290,011
第2年折舊值 290,011×0.369=107,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011-107,014=182,997
第3年折舊值 182,997×0.369=67,5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997-67,526=115,471
第4年折舊值 115,471×0.369=42,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471-42,609=72,862
第5年折舊值 72,862×0.369=26,8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862-26,886=45,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