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徐桂珠
徐維鍊
徐維均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寶玉
被 告 賴珏福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584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徐
武發(歿,下逕稱其姓名徐武發)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綠園段1238地號土地,目前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0萬0,460元未結,故繼承人即徐武發之子女亦原告手
足4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30
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列聲明30萬0
,960元應指前開支付命令記載之30萬0,460元+督促程序聲請
費用500元,嗣原告對於前列30萬0,960元改聲明數額為30萬
3,770元,暨併列聲明求為訴訟費用2,810元由被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及最後筆錄第1、8~9頁)。
三、被告則以:本件土地買賣乃由被告與徐武發於109年12月2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詳載買賣標的、總價金
、稅費及費用負擔,其中買賣價金232萬2,460元,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12萬7,098元與鑑界費用2萬2,000元,
此外,徐武發業已收取買方即被告以票據付款,每次票據面
額均為100萬元、共兩次,票號分別為0000000(109/12/2)
、0000000(110/3/10)與現金17萬4,137元(110/3/10),
可見被告並無欠款,早已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涌全。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並訊問證人陳涌全後,
審理結果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徐武發買受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綠園段
1238地號土地各1筆,買賣總價金232萬2,460元,業據原
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下稱
系爭契約,見促字卷第9~19頁),核其內容,可認系爭契
約於必要之點均已記載,因此,被告與徐武發間之間成立
買賣關係。雖原告方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時,曾為主張
徐武發有精神狀況及視力問題、徐武發不可能與人成交土
地云云,然關於徐武發出售土地時之精神狀況與本件買賣
成交真偽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10475、13488號,認告訴人指摘
買賣有疑云云乙情,並無根據,因而對全體4名刑事被告
,包括:承辦之地政士陳涌全、徐武發生前之同居人陳香
妹、被告賴珏福及其女兒蔡淑菱均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
3,本院卷第145~150頁),經告訴人即徐武發之次女徐寶
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1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83號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
),再經本院依被告方面聲請,於最後期日傳喚調和地政
事務所地政士陳涌全,經其到庭明確結證稱:「簽署原證
1之系爭契約,是徐永發本人跟陳大姐(指陳香妹)兩人
共乘電動車,前來調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徐永發聽力絕對
沒有問題,我們跟他說簽字還有說明他都聽得懂,最後簽
名乙方上面有徐武發,是他自己寫的,他用右手寫,陳大
姐在旁邊看,徐寶玉她的父親是如何,我不知道,但他本
人來的時候,很正常,徐武發他說他是從鐵路局退休的,
我還有說他簽名字很漂亮,他完全沒有講到他生病」、「
徐老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那天拿走現金和1張票,徐老先
生還有說票要存起來」、「我忘記票是郵局還是銀行的,
他們都OK,我才在契約書上寫『結案』兩字」、「至於買賣
由何方來付增值稅、鑑界費,只要雙方合意,討論清楚,
不一定要怎樣,這件契約書是寫由賣方也就是要由徐老先
生這方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筆錄),
且據兩造各自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均記載一致:「109/12
/02湖口德勝109.12.2$0000000、帳號00000000、票號000
0000」與「110/3/10(經徐武發簽名及用印)$0000000、
『結案』」(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方面提出之交款備忘錄
;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方面提出之交款備忘錄),暨據原
告方面提出被繼承人徐武發名義之農會存簿內頁影本,亦
有相應之登載「代收票據明細:109/12/02、付款行庫000
0000、發票人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0000000、到期日
109.12.2、$0000000;本交、109/12/04」與「代收票據
明細:110/3/10、付款行庫0000000、發票人帳號0000000
00、票據號碼0000000、到期日110.3.4、$0000000;本交
、110/3/11」(見原證2,本院卷第101頁)」,非但足證
買賣為真正,甚且該真正之買賣其總價金232萬2,460元業
經買方即被告方面以兩張面額各為100萬元整數之票據供
賣方徐武發兌領無訛,當不能以事後之110年12月9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等件,回推而謂
徐武發於買賣成交迄至收款時(109年12月~次年0月間)
之精神狀態異常云云。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主張清償事實之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於原告方面,所據以聲明求為給付本、息,
無非以買賣法律關係為基礎,惟於訴訟進行中,卻屢稱徐
武發精神耗弱、失智、無行為能力、買賣有疑云云各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67頁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上(二)說明
,本件買賣非但可認為真,甚至買賣總價金232萬2,460元
其中200萬元業由徐武發兌領無誤,因此,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下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原告方面作為徐武發之繼承人(見促字卷第43~5
3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徐武發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自應與被告均受系爭契約效力所拘束;況且
,設若徐武發沒有行為能力與他人成交出售土地,則徐武
發之子女向土地買家求為清償債務,因無法律關係作為根
據,即無所謂債務之發生,自無從命為給付價款本、息。
是本件自應以買賣為真為前提,證人陳涌全證述買賣雙方
最後是以「票據+現金」而為『結案』如上,併參前開兩造
各自提出內容相同之交款備忘錄,均記載:109/12/2日收
款100萬元+110/3/10日『結案』117萬4,137元,且其上有徐
武發本人生前之簽名與用印,基於此一基礎事實之前提下
,原告已不爭執徐武發有收到票款200萬元,僅爭執『結案
』117萬4,137元非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徐寶玉具
名之陳報狀,其將30萬0,960元聲明改稱為30萬3,770元)
,此節既經被告詳細說明:買賣總價232萬2,460元,賣方
已兌領票據200萬元,餘款32萬2,460元尚須扣除已約定由
賣方徐武發負擔之鑑界費2萬2,000元與土地增值稅12萬7,
098元,差額為17萬3,362元,110年3月10日當天交付第2
張面額100萬元票據之同時,於調和地政事務所交付一併
現金17萬4,137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方面書狀及
本院卷第119頁筆錄被告本人陳述),復據原告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檢附系爭契約之備註欄,經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有
:「備註2.…甲方即買方先墊付鑑界費2萬2,000元,乙方
即賣方同意在尾款總價款中扣除。備註3.…土地增值稅先
由甲方墊付,在從尾款扣除。」(見司促字卷第11頁),
及依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
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規範公法上納稅主體且未明文禁止買賣契約當事人不
得依私法自治原則,約定稅捐實際負擔人,暨有被告提出
110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為徐武發之土地增值稅12萬7,098
元繳款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第141頁)
,堪信被告抗辯本件土地買方依據買賣契約與買賣法律關
係,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可資採信。
故縱使徐武發之繼承人仍稱:「不知道現金17萬4,137元
下落、法官問最後聲明是什麼,畢竟爸爸往生了,不清楚
,我們到後面結算金額,越算越不對」(見本院卷第164
、167頁筆錄),僅係主觀陳詞而已,既與前開經由本院
綜據私法自治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徐武發設於湖口鄉農
會(詳細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兌領紀
錄、證人陳涌全證述暨與之證述相合之交款備忘錄記載、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等各證,因而認定買賣為真甚且買方
就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之結論,相佐有悖,則原告單方此
等未有實際證據可資支持之想法,洵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方面對被繼承人徐
武發生前所為真實買賣之他方即被告,聲明求為給付價金本
、息,無論聲明數額如何,均不能准許,俱應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310元,業據原
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促字卷第6頁500元、本院
卷第6頁2,810元)、證人陳涌全日旅費536元則據被告預納
,亦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以上合計3,8
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9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