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債務人異議之訴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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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淑敏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余弘於民國89年12月7日向
富邦商業銀行(嗣與臺北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申請系
爭信用卡之附卡使用。被告前以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促字第6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然原告於90年1月5日之戶籍地雖登記在新竹市○○
街000號,實則居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故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又原告僅為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不應由
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且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
。另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核發97
年度執字第112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
告遲至108年8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8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均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2頁):
㈠余弘於89年12月7日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申請系爭信
用卡之附卡使用。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於余弘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
年7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
8489號受理,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余弘、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31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不應由其清償全部債
務,及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等情,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1.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有本院調
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已無從查證實際
送達情形為何。然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之住所為新竹
市○○街000號(本院卷第43頁),衡情應係向該址為送達。
又原告之戶籍地係於90年1月5日登記至新竹市○○街000號,
於94年1月10日登記至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有原告提出
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自
90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10日之戶籍地為新竹市○○街000號。
原告陳稱:我記得我是從西門街搬到湳雅街等語(本院卷第
51頁),可見原告確曾住於新竹市○○街000號,嗣後始自該
處搬遷他處。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3月10日核發,有系
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
係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住所新竹市○○街000號。
2.原告雖改稱:我從來沒有住過西門街,那個是親戚的地址云
云(本院卷第68頁),然又稱:因為小孩要唸書,才將戶籍
登記在當時戶籍地云云,又稱:因為離婚不知道為何戶籍跳
到那邊云云(本院卷第68頁),關於戶籍地登記在新竹市○○
街000號之原因,互有矛盾,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採。
3.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
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92年5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僅為
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不應由其清償全部債務,及系爭信
用卡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於97年7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108年8月1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1頁)後,被告對於105年8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一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關於105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
權,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超過「債權本金93,194元,及自103年8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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