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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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彭賢逸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
向他人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中華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示意原
告停車,將上開機車停駛在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著皮套裝著的西瓜刀1把(未扣案)下
車走向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用該西瓜刀毆打坐在車
內之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唇鈍傷瘀腫及右上牙齒挫傷鬆
動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55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5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1~13頁
判決正本),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臻品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附民卷第11~21頁)
,另有健保就醫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臻品牙醫診所回
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9~41頁)附卷可佐,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已支出至臻品牙醫
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4萬8,550元(門診部分負擔:150
元+100元+150元+150元;牙釘植入、材料費、技術費4萬8
,000元),且據該牙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詳述處置作為
(見附民卷第11~21頁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則
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對其傷害,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雙方發生衝突之事
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77年
次、被告81年次,並依職權調取與當事人有關之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見調字卷第25~2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稍嫌過高,核減為4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5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3~25頁
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
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
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8萬8,55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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