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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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施詠宸
被 告 郭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
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4,5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育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時,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便於取得贓款。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於111年3月15日9時24分許以不詳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特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因
而受有24萬4,5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122頁)
,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至46、59至
60、63至64、71、74至87頁)。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24萬4,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4,55
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3月23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3月2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3 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4 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4萬4,550元 5 111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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