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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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王睿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
年9月18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卻未按期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渣打銀
行13萬4,829元未付本、息、違約金未付,經渣打銀行於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分
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板簡卷第11~35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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