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鐘振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北路路口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
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
強北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吳皊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零件485,638元、工資265,
6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610,000元。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後為65,152元,加計工資265,656元後,原告得於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即2
31,5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
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撞擊原告承保、吳皊鋆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賠付6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本院卷第
63至7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已自陳:我當時駕
駛遊覽車從光明六路東一段西往東向快車道外側的左轉車道
第二左轉車道要迴轉進光明六路東一段東往西向的慢車道,
迴轉時我看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快轉過去的時候聽到碰一聲
,以為是撞到分隔島,往外看發現和其他車子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
乾燥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憑,足認被告
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不慎
撞擊吳皊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0,000元(
零件485,638元、工資265,656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有4
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2,
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
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8,441元(計算式
:零件62,785元+工資265,656元=328,44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
事因素,惟系爭車輛駕駛吳皊鋆未注意車前狀態,亦同有過
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
吳皊鋆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應由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吳皊鋆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7,065元(計算式:328,441x60%
=19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610,00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為197,065元,已
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197,065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065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65元,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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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638×0.369=179,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638-179,200=306,438
第2年折舊值 306,438×0.369=113,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438-113,076=193,362
第3年折舊值 193,362×0.369=71,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362-71,351=122,011
第4年折舊值 122,011×0.369=45,0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011-45,022=76,989
第5年折舊值 76,989×0.369×(6/12)=14,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89-14,204=62,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