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CPEV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蔡錫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自96年3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第1期至第
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0.31%,第4期至第48期
加8.69%,即第4期至第48期以週年利率9.72%(計算式:1.0
3%+8.69%=9.72%)計算利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
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6年9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
0,000元,自96年10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第1期至第2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51%,第3期
至第84期加10.69%,即第3期至第84期以週年利率11.72%(
計算式:1.03%+10.69%=11.72%)計算利息。未依約還本或
繳息時,逾期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日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5年8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5
0,000元,自95年8月2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
,並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6%,即以週年利率3.
63%(計算式:1.03%+2.6%=3.63%)計算利息。未依約還本
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
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
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60114206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基簡卷第13至5
5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7,379元 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72% 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0,327元 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日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180日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122,770元 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