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鄭清鴻
被 告 許弘輝
林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弘輝、林凱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柒拾
捌元,及被告許弘輝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凱鴻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弘輝、林凱鴻如以新臺幣肆拾
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弘輝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與福興
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弘輝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
4-6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而另一被告林凱鴻則明
知伊借給被告許弘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乃無照騎乘,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8萬5,711元、工作損失27萬元
(月薪4萬5,000元6月)、看護費用18萬元(2,000元/日9
0日)、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許弘輝、林凱
鴻應連帶給付93萬5,71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許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
先前所提書狀:請法院一造判決結案。
(二)林凱鴻:是被告許弘輝跟我說要生活要跑外送賺錢且有駕
照,我才借車給被告許弘輝,但實際上被告許弘輝有沒有
駕照,我不知道,原告應該要找被告許弘輝求償,不是來
找我,因為我又不是肇事者,車禍當下我也不在現場等語
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許弘輝為此被判處過失傷害
罪,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被告許弘輝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許弘輝就車禍之發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
、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亦未依據閃
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以小心通過路口,才
會閃避不及,原告與被告許弘輝俱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許弘輝過失情節,認應各負70%、30%過
失責任。茲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依被告許弘輝過失程度70
%,准許40萬6,778元(58萬1,111元0.7,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併詳後開分項析述),且因被告許弘輝為無照駕駛之人
,此節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查明無誤(見
本院函稿與監理所覆函),茲被告林凱鴻將車輛出借予被告
許弘輝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僅需借用人出示適當執照,
輕而易舉為未為,應認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凱鴻一併就負被告許弘輝應負擔之賠償一併負
連帶責任,自法有據:
(一)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因車受所受之傷害,已實際支出18萬5,711元
(18萬4,604元+357元+750元,見附民卷第9~13頁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頁東元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核屬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
1、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
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
規則第9條規定略以:「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公傷病假..
.,扣發全勤獎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
二字第14508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
期間限制。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
不願工作,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
晉薪之機會。」,本院參酌原告服務單位之函覆資料,得
悉原告在110年8月26日車禍後到110年11月10日離職之間
,陸續有公傷假144小時、8小時、再從9月23日至10月20
日仍有公差假152小時並居家辦公、10月25日至11月10日
除了當中曾請2天第二劑疫苗接種無薪假,其餘上班日均
有正常進入廠區紀錄,且110年8月26日車禍後到110年11
月10日獲得之薪資未因缺勤而減少(見本院卷第31頁離職
證明書、第43頁請假紀錄、第37~41頁出勤紀錄表、第45
頁薪資明細),因此,無從認定原告發生工作損失。
2、至於110年11月11日以後,醫囑建議原告000年0月00日出
院後之休養復健需6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東元醫院診斷證
明書),則從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本院
參考原告於前開原服務單位之受薪程度,非為一時、一地
之收入而可資作為計算標準,即原服務單位薪資明細單記
載原告於110年8、9、10月薪資分別為4萬3,737元、4萬7,
831元、4萬5,206元,而可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原告不
能工作損失之基準,爰此計算認列16萬5,000元(詳細計
算式:110年11月共20日:4萬5,000元20/30=3萬元;110
年12月~111年2月共3月:4萬5,000元3=13萬5,000元)。
(三)看護費用:
醫囑建議原告傷勢在110年8月26日入院進行右側肩胛骨內
固定手術與補骨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共4天,且需
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除該4天以外,原告並無住院紀錄,傷勢已逐漸恢
復,且查原告從9月23日至10月20日即開始請公差假而為
居家辦公、10月25日至11月10日當中則有2天請第二劑疫
苗接種無薪假,其餘通常上班日均有正常進入廠區紀錄(
見本院卷第39~43頁原告服務單位檢附到院之員工編號268
72個人出勤狀況表及員工請假紀錄表),因此除4天核給
全日看護外,其餘86天(30天/月×3月-4天=86天)則核給
半日看護費用即原告由旁人一部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即為
已足,又看護費用標準雖未經東元醫院查覆(見本院卷第
23頁113年1月15日東元醫院覆函),仍參考位於同一縣市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資訊,即半日12小時看護
費用為1,400元,全日看護費用24小時2,500元(見本院卷
第29頁資料),爰此認列13萬0,400元(2,500元/日×4日+
1,400元/日×86日=13萬0,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自有相當之痛苦,據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狀、被告違規駕駛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
,兼衡原告68年次、被告83年次,並經依職權調取與當事
人有關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
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限閱卷),爰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稍嫌過高,核減為10萬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弘輝、林凱鴻應
連帶給付40萬6,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許弘輝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林凱鴻自112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1、4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弘輝、林凱鴻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為原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弘輝、林凱鴻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2萬8,93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595元,被告許弘輝、林凱鴻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6,77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6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