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志宣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與竹義街42
巷交岔路口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鄭其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21,806元(含工資29,7
75元、零件192,031元),折舊後修車費為103,883元。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車籍查詢、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15-39頁)
,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1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
02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49-60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
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
騎車行進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態,而使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
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9,775元、零件192,031元,共計221,806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9,775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認為以103,884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
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