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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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陸金霞
訴訟代理人 陸金玉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
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另追加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上開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再請求,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假冒警察
與原告聯繫,佯稱:因涉及刑案,需做資金監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匯款86萬3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43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案已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12年2月2日(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以總
和解金43萬元及54萬元與詐騙集團達成和解。被告願以35萬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是原告避而不見,反而不斷對被告及
其家人進行言語恐嚇,且被告於原告他案判決中均為證人,
並協助原告向詐騙集團取得和解金,原告於情於理又如何向
同為被害人的被告來追討賠償金,無意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129萬3000元,並依指示存入系
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
1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
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被告辯稱原告已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上開被告所述調解成立之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1年金訴字第1224號刑事案件,
即亦分別為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44分許匯款86萬3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
款4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該2件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4頁)。因此,被告及訴外人杜宜
霖、温晟銘既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其
等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告及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之責。而被告所提出調解筆錄中所列其餘與原告成立調解之
相對人即訴外人曾勝鴻、邱宏美,因其等與原告本件遭詐騙
所受損害並無關聯,即非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義務人
。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杜宜
霖、温晟銘對原告本件受有129萬3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已如
前述。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等人就該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
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
帶債務。又原告於另案中與訴外人杜宜霖於111年11月29日
以43萬元達成調解,並對訴外人杜宜霖其餘請求拋棄,與訴
外人温晟銘於112年2月2日以43萬元達成調解,並對訴外人
温晟銘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告亦不否認前與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成立調解等節。然原
告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而繼續對被告進行本件
民事賠償訴訟。則以前述原告所受損害129萬3000元,由被
告即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等3人平均分擔之結果為43萬100
0元(計算式:129萬3000元÷3=43萬1000元),惟原告同意
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賠償之金額顯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43
萬1000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
杜宜霖、温晟銘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
即43萬100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負前揭債務,並無確定期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萬1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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