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CPEV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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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楊臨宜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
全之人收受,容任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2萬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
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
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損失22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
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22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
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卷第9頁)
,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1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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