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CPEV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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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李志偉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俊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七
月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婷婷應將附表編號1、2、3、5、7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三
年七月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李俊偉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宗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4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
李志偉積欠債務,而被繼承人李發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遺產,被告李志偉、李婷婷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
分割,由被告李婷婷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
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婷婷
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03年7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發祥所
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李俊偉,並
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遺產,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
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婷
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見本院卷
第131-141頁)。嗣又因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已賣予第
三人,因此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
附表編號1、2、3、5、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見本院卷
第17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偉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13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為訴外人李俊偉
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李俊偉所遺留如附表
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志偉於繼承開
始後,卻與被告李婷婷協議逕由被告李婷婷單獨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被告李志偉並未取得遺產,顯見被告李志偉為恐遺
產遭原告追索,而蓄意為上開行為,而將遺產贈與被告李婷
婷,此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
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婷婷於103年
7月1日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
二、被告李志偉、李婷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偉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偉
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
告李婷婷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日東地所
登字第112000393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
結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由被
告李婷婷取得,被告李志偉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
告李志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李志
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志偉繼承取得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李志偉將已繼
承取得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
告李婷婷,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
響其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
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志偉、
李婷婷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俊偉所有,即屬有據。另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土地雖於遺產
分割協議後亦由被告李婷婷取得,惟該2筆土地已於103年8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亞傑,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是被告
李婷婷已無從將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求被告李婷婷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是此部分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附
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權利為地上權非所有權,即被告李婷婷
繼承取得之權利為地上權非所有權,原告僅能主張塗銷附表
編號7所示不動產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偉及李婷婷就訴外人李俊偉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李志偉未分得遺產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為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不動產應予塗銷之權利與其聲明略有差異,故本院認定本
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505 1/9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810 1/2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607 全部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520 全部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690 1/2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7453 全部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地上權) 185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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