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崧嶽
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志芳
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王崧嶽、魏嘉
宏即鐵汗運輸行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於112年12月20
日送達上訴人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有送達證書3份可佐。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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