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消費借貸款
CPEV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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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展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振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荃公司)於民國11
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范振豫為連帶保證
人,以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
至113年5月26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
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2.275%(目前為3.87%),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
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展荃公司
借款僅繳息至112年8月25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
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展荃科技有限
公司尚欠本金14萬255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范振豫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5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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