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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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李坤育即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李坤育即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
四項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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