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消費借貸款
CPEV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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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黃緯仁
被 告 陳立鎧(原名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
機動計算,嗣自112年3月29日起調整為2.595%計算。被告自
112年5月30日起未再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
置理,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本金47,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
果、勞動福祉退休司新聞稿、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函件執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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