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CPEV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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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薛麗花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7月間,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
帳金額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年初某日
,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迨原告加入「老範C192台報
財經交流群」LINE群組後,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
g交易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7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上
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8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7月23日(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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