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CPEV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劉淼超
被 告 徐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12年11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0,986元及已到期利息1,859元,合計消費款52,84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