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CPEV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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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邱淑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陽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理財需要借用訴外人黃琬清名義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民國(下同)112年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訴外
人黃琬清應配合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未
獲置理後,原告即向訴外人黃琬清提起訴訟,詎料,訴外人
黃琬清竟夥同其配偶父親即被告林陽任,以虛構之債權做成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發現時執行程序已進行至鑑
價階段,深恐另案移轉登記案件縱勝訴確定,亦已拍賣無從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現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黃琬清向
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
行法第14、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24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692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琬清間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查封登記並進行至鑑價階段乙節,固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後已於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該事
件聲請人未預納必要執行費用至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
封登記在案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
在案。足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裁
定駁回確定而終結。
四、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前提要件依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自不符合上揭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
已因駁回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訴求聲明將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足見,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合,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
於法不符合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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