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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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諺緯
相 對 人 泳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71,21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惟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而因相對人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薪資及存款取償,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
4號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9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
四、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71,219元及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標的即聲請人在第三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在第
三人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上開薪資及股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已扣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
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6個
月方得定讞等情,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6
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6個
月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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