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建謀
相 對 人 蔡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仍同住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2樓內,又兩造既為對立當事人,即不得代收對方文
書。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於家中置物櫃內發現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25號裁定,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
,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即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卷宗確認無
訛,然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已提起上開訴訟,然相對
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