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CPEV 91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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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0號
原 告 甲○○○○成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宜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0八五號民事裁定內附表所示(如
後附之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九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
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有,應係他人偽造,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丙○○所交付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著有決議。
(二)雖證人丙○○經本院傳訊未到,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之十指指紋及當
庭書寫筆跡與系爭本票,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局鑑定後認
: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原告之指紋不符,反與該局存檔之彭貴海
指紋卡之左指紋相符;另系爭本票上之「一成建材行吳秀雄」筆跡亦與原告當
庭書寫之筆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且被
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是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並按印自明。此
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授權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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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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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國八十九年│民國九十年二│二萬一千元│192252 │
│ │十一月十二日│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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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右 │民國九十年三│同右 │192251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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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右 │民國九十年四│同右 │192253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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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同右 │民國九十年五│同右 │192254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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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同右 │民國九十年六│同右 │192255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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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同右 │民國九十年七│同右 │192256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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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同右 │民國九十年八│同右 │192257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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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同右 │民國九十年九│同右 │192258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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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同右 │民國九十年十│同右 │192259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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