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給付和解金
CPEV 91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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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之妻潘莉美發生不正常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
日,雙方在新竹縣警察局關西分駐所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新台幣三十萬元
予原告,並寫立和解書,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和解書上簽署,自當依和解內容履行約定,從而原
告基於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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