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給付票款
CPEV 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乙○○
被 告 岱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板信商業銀行新│民國九十年九│同上 │參拾壹萬貳│HC000432│
│ │竹分行 │月二十日 │ │仟捌佰伍拾│3 │
│ │ │ │ │伍元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