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宗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08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
外座位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
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
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攜帶水果刀1把
,並持之揮舞等客觀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暨網路平台影像畫面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
定。又扣案水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器械,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30公分,且刀刃鋒
利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
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另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
市旗山區之超商門市座位區處,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
公共場所,復被移送人除攜帶水果刀外,更有持之揮舞一情
,有如前述,則在該等時空情境下,被移送人倘稍有不慎,
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審認。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
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據其自承明確,並係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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