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蔡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28日
下午1時6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與旗南一路43巷之
交岔路口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
行超車,致與訴外人陳嘉興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
,159元(含工資24,024元、零件38,135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開在甲車右前方,並
突然打方向燈左轉,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所以系爭汽車之駕
駛人也有過失,更是肇事主責。再者,系爭汽車修繕項目包
含輪圈,但兩造車禍只有一個碰撞點,被告認為除了撞擊點
後車門外,其他輪圈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要求被
告賠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上述時、地,因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損壞
等節,已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8頁),並有事故
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
詞。惟:
⑴、汽(機)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
汽車與甲車同向同車道沿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系爭汽車在前、甲車在後,嗣行至永平街與旗南一路
43巷之交岔路口時,系爭汽車先向右偏,然後左轉欲進入旗
南一路43巷口之際,甲車從系爭汽車左後方行駛靠近,並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勘驗筆錄),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
65頁),故上情應堪審認。因此,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既系
爭汽車為前行車、甲車為後行車,則甲車欲超越系爭汽車時
,自應注意確認前行車有無允讓情事並保持適當間隔始得超
越系爭汽車,惟被告身為甲車之駕駛人,卻未見有何遵守上
開注意義務之情況,甚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製作筆錄時
,先稱:伊行駛永平街向東直行,對方(即系爭汽車)在伊
右前側,並在伊前方左轉旗南一路43巷,伊看到時煞車已不
及,伊車右前側與對方左後側碰撞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復在本院審理期間,陳述:系爭汽車是開在伊右前方,突
然打方向燈左轉,導致伊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致均可見被告有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從而,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注意保持適當間
隔即行超車之過失,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雖認:事故發生乃系爭汽車突然打方向燈左轉,導致
被告煞車不及,系爭汽車駕駛人應與有過失云云。但系爭汽
車身為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之車輛,其欲左轉彎時,
本無應注意後行車是否有保持適當距離或適當間格而超車之
義務,且身為後行車之甲車,在前車未表示允讓前,亦不應
率然不顧前行車之動態而直接超越,有如前述;再者,經本
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雖見系爭汽車於左轉彎前,
有先向右偏移之情形,但此未改變兩造分別為前行、後行車
之車行動態;甚且,被告既自承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打左轉方
向燈顯示欲左轉之行車動向,此益徵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無任
何同意被告可逕行從其駕駛車輛左側超越之可能,則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係後行之甲車欲超越前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
間隔所發生,且系爭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亦有顯示方向燈
等情況,則此部分自難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可歸責性存在,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自無
足取。
⑶、從而,系爭汽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致有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修繕費用共62,159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經被告以
:兩造車禍只有一個碰撞點,伊認為除了撞擊點即後車門外
,其他輪圈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要求伊賠償等詞
爭執。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結帳工
單、統一發票、車損暨修繕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28日,而相隔僅4
日僅完成估價手續,此有估價單上載之估價日期可供查證,
衡情亦無任何拖延或不符常理之情事;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騎乘甲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一節,迭如
前述,而依兩造在事故甫發生為警到場拍攝之照片觀察,亦
可見該等撞擊位置確實緊鄰原告進行修繕之輪圈處此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以甲車屬於大型重機車,車身
遠較一般普通重型機車龐大(見本院卷第75頁之事故照片)
,且車輛撞擊後,伴隨兩造車輛動力、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等
物理現象,其餘非第一撞擊點之位置,有可能因後續車輛持
續作動、傾倒,導致受有擦撞而受損,本無違事理之常等情
,原告主張其進行修復之項目與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
且均有修復必要性此節,應可信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
在未有客觀事證可資佐實前,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尚主張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應係請求回復原狀,原告車門受損卻換整個車
門,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而,系爭
汽車之修復,以更換新車門作為修繕舊車門之方式,本院在
計算賠償金額時,為求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受害人額外受益
,本會計算折舊(折舊計算方式詳後述),且系爭汽車之車
門因撞擊而出現凹損情形,考量原本材料之厚度薄弱、材料
延展性之伸展情況、受損部位之流線設計等不同因素,為求
完整恢復原先設計之流面及平整狀態,藉由更換新品作為回
復原狀之方式,本屬現行汽車修繕之常態,而被告既未見舉
證有何其他可資替代之修繕方法,僅空詞認為不得更換新車
門,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
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亦屬有理。
㈥、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
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62,159元,但該等費用
分別包含工資24,024元、零件38,135元,有結帳工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計算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5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
期間為9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
11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32,83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38,135÷(5+1)≒6,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38,135-6,356)×1/5×10/12≒5,297。⑶、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8,135-5,297
=32,83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024元後,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56,86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