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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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19,7
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便融資契約登陸解除單、
債務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3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
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
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
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
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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